业务领域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绑架罪
 抢劫罪
 盗窃罪
 诈骗罪
 交通肇事罪
 经济犯罪
 毒品犯罪
 您的位置:首页 - %E7%BB%91%E6%9E%B6%E7%BD%AA  
绑架人质后又释放人质的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9/25

绑架人质后又释放人质的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那么,绑架人后又释放人质的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呢?

一、案情

2014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后怀疑有人要追打他,遂在某派出所的院子里劫持被害人两岁男婴做人质,并强行将其抱至一饭馆内,先后采取用手掐其脖子,用菜刀顶住其颈部,打开厨房内煤气罐要与其同归于尽等方式,威胁不许别人靠近,后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刘某某才放下菜刀并放掉被害人,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二、审理和判决情况

该案由该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绑架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认定刘某某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并实际控制了其人身自由,该绑架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抓获归案,没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绑架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绑架被害人做人质,并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打开厨房内煤气罐,威胁他人不准靠近,该行为性质恶劣,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收到判决后,公诉机关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其主动释放人质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轻判。

三、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主要理由:绑架属于实行犯,一旦实施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从本案来看,刘某某绑架男婴作为人质并实际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其绑架行为已经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主要理由:绑架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过程,并非一实施绑架行为即达既遂(绑架属实行犯而非举动犯),应当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如本案刘某某在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过程中,出于主观自愿而放弃犯罪,从而使犯罪停止于未完成状态,应属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简要阐述以下四个方面理由:

首先,从犯罪既遂的类型分析,通说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等。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以扣押人质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以索财为目的,实施绑架被害人,使被害者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即被害人被劫持并被行为人实际上控制,就应以绑架罪的既遂论处。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是绑架罪的未遂。

其次,“中止说”认为被告人仅仅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索财,应当视为没有实施全部犯罪行为,索财的结果也未实际上发生,不应作既遂看待。此误有四:一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混同”。绑架罪中的索财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其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是刑法上所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目的是追求的,结果是法定的,不能混淆。二是对客观行为认识不妥。“中止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既要实施绑架行为,还要实行索财行为,也就是应以“复合行为”论。我们认为法典所明示的绑架罪当中的客观行为是“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而“索取财物”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并非是客观行为 要件,所以绑架犯罪应是单一行为 ,即只要在索财或扣人质的情形下绑架,就合符“行为说”,而不应以目的替代行为。如果将绑架罪以“复合行为”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绑架得手即“撕票”而未及索财又如何认定?三是以悔罪混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通说中的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在绑架男婴并实际控制到饭馆内,已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张子人身权利形成侵害,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其后在他人发觉并劝告的情形下,而将男婴释放,应当理解为具有及时的悔罪表现,而非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与危害后果具有质的区别,本案中的送回只能作减轻了危害后果看待为宜。四是本案中的被告人释放男婴并非主观上的主动,而是在案外人刘某某觉并劝告下所为,此时他们的罪行已经败露,就是说释放的行为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完全符合“中止三性”中的“自动性”,所以如果将绑架罪作复合行为认定,那么本案与其说是中止,不如说是未遂。

再次,将绑架罪中的客观行为认定为单一行为,与相近罪的认定并不矛盾。如与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皆有明显区别。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索财仅是主观目的;而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客观方面只是以威胁或要挟等方式,并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非法占有财物未得逞,则不构成既遂。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虽然都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罪只是非法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

最后,认为“本案如以既遂论则否定了绑架犯罪存有中止形态 ”的观点也是不当的。此论以为将绑架犯罪理解为单一行为的行为犯,只要具有绑架行为且控制了被害人就以既遂论处,似乎对未索财且送回受害人的行为不以“中止”论而不公平,并偏激地以此认为绑架罪就无中止可言。其实我们回顾一下中止理论就不难发现:中止包括“放弃犯罪”和“防止后果”两种,对“行为犯”而言,虽无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说,但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还是可能存在的。如本案中的被告人若在接触男婴后即因“怜悯”或“同情”等内因而放弃继续实施绑架男婴的行为,当以标准的中止论。切不可以未达犯罪目的的悔罪“人道”地理喻为中止。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某持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既遂],不能因其释放而作中止论,但此释放的行为可作为重大悔罪情节可作为危害后果程度的情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参考,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本站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本站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



[打印]  [关闭
 
中国刑事犯罪辩护网 版权所有 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22层
专家律师:冯继刚律师  电话:13341030903,13718087016  邮箱:fengjiganglawyer@163.com
Copyright © 2012-2024 xingbian580.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102949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