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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养种蝎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案例详述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20

   2013年5月,被告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在某市注册成立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一无资金,二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又在某省多家媒体大做虚假广告,吹嘘自己丰富的养蝎技术和“代养种蝎无须任何风险有高额利润回报”的谎言。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9日,该的公司共与1059人签订代养合同,骗取资金2192万余元,除了退还养殖户押金200万元、支付回购仔蝎费用198万余元以及支付公司各项开支、购买产房、支付土地租金等费用外,范某共集资诈骗1400多万元。至案发,除被告随意处置和个人挥霍的部分之外,尚有580余万元无法返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养种蝎可获得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现前笔集资款部分押金和代养费的诈骗方法,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 50万元。

 

 

 

  比较上述案例,律师认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当事人都是在明知未经国家有权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而擅自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也都可能向投资公众隐瞒了非法集资的事实,甚至使用其他合法的形式掩人耳目、欺市惑众。

 

例如案例二的被告单位是以自行设立的储蓄所、基金会为名义来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三的被告单位则通过报纸上的公开广告,以吸引投资的名义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不管这些表现形式多么相似,但是两个罪名总是存在一个核心的区别,也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基于这种目的采用了诈骗手段诱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关于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大致可以通过以下四方面来考察。

 

 

 

  第一, 看发起集资活动的时候是否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和资金需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因为现有企业、公司或单位存在扩大生产和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萌发对外集资计划的。例如案例一中需要发展经营规模的副食合作商店,案例二中急需办学资金的私立学校,以及案例三当中需要引入外部投资的公司。但是在集资诈骗类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从一开始就虚拟资金用途,甚至虚造用资单位。例如案例四中的被告唐天河原本只是当地汽车配件公司的工人,所谓香烟购销、汽车配件批发、房地产买卖的经营项目都是凭空捏造、子虚乌有的;又如案例五的非法集资活动实际是为了解决被告个人严重的债务负担,却不惜隐瞒真相、捏造资金用途。

 

 

 

  第二, 看集资款项是否用于了融资方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集资的本质就在于积累众多投资方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盈利性活动,通过资本自身的增值而在一定期限内偿付投资者本金利息或者其他报酬。如果集资方根本就没有把资金投入任何可以投资盈利的实业活动,甚至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消费和私人挥霍,那么不管吸引投资时有着多么信誓旦旦的回报承诺和担保,仍然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在案例一、二、三中,非法集资方都将集资款项基本用于了商店、私立学校和公司的经营项目之中。而在案例四、五、六中,非法集资方则将集资款项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前笔到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虚假宣传、个人消费和挥霍等方面。即便有少量的集资款用在了约定的资金用途上,更多的也只是为了装装门面、掩人耳目,完全不足以承担还本付息的重负。

 

 

 

  第三, 看集资活动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大致符合一般商业判断的现实标准。由于我国融资结构和融资渠道长期不完善的现状,对于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企业而言,资金犹如企业成长的血脉,而且迫于商机的时效性有着急切的需求。因此为了迅速融资,企业往往会开出比一般银行存款利率要高出许多的高价来吸引投资者。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所有高额回报承诺都是谎言。不过再高的回报总有一个极限,超过极限的回报既不符合商业规律,无法实现,也不符合一般商人能够承受的最大水平,注定会违背诺言。例如在案例四、五中,非法集资者开出的投资回报率高达年息100%、24%,已经是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几十上百倍了,任何一个正常的商人都不可能承受如此高额的债务负担,除非他根本就不想对这些债务负责。虽然这里提到的极限标准很难对应一个具体的数额,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它应该高于一般投资公众的识别标准,因为相对于缺乏专业技能和出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而言,融资方应该更加了解自己未来经营的盈利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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