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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9/25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从2004年至2008年10月份,共审结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 120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因此正确判断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对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人员、财物损失情况及责任承担的情况。如果说人员、财物损失是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话,那么责任承担则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解释》的重要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该《解释》的理解过于简单,以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2条规定的情况就构成犯罪,至于其他事实则在所不问,出现交通肇事罪认定扩大化的情形,值得检讨。这种直接将行政法层面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援引到刑法层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进行界定,是否符合正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制约作用,没有达到一定的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时,主要考虑有两点: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有无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所违反的就是法律法规中所涉及交通运输的各种规定。因此,违章行为的实质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前提条件,从这一点上讲,公安部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同的地方,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为负有一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运输违章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以为交通肇事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的重大毁损并负有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就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有失偏颇。成立交通肇事罪并负担的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挪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刑法上,过失被定义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无认识的过失,韩忠谟先生在《刑法原理》一书中将其定义为:“行为者对于行为所生之构成犯罪事实,因欠缺注意,致无认识,是为过失。”这种过失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过于自信过失有相同的本质,但主要表现为具有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中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的懈怠。应该说,合理判定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具有注意能力,就成为正确认定犯罪过失的关键。“注意义务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者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 [2]因此当一个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从主观方面就要去分析当事人在事故中有无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无注意能力。对《解释》的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要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并负同等、主要、全部责任时就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一方面进行具体化,就《解释》对责任承担的规定而言,强调了事故责任对认定犯罪的意义,指出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即构成犯罪必然是承担了责任的,但承担责任不一定就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全面分析,不可偏废。因为在事实上,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肇事者,未必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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